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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产权转移时限详解
时间:2007-08-29 08:25
商品房产权转移时限以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为准。
《物权法》第十四条明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登记是物权公示的基本方式,只有不动产记载于登记簿时才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这有效地表明权利人就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的源证明文件,具有权威性。
不动产登记簿是国家建立的档案簿册,其公信力由国家行为担保,并依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的可信性作出保障,是国家公权干预私权的结果,是对财产拥有或交易的确认,所以说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才是商品房产权转移的时限。
为什么不动产不是以申请登记日为商品房产权转移时限?如果以不动产登记申请日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发生效力的时间,那么,在登记申请日之后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前发生的行为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举例说明:2007年6月1日甲将某处房产售于乙,双方当日都到登记机关申请转让登记,登记机关告知要到同年6月15日才能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由于房价上涨,甲在同年6月10日又将该处房产售于丙,丙在购房前已经查阅该房产登记信息,获知该房产权利人是甲,而此时如果以不动产申请日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发生效力的时间,变成丙在甲一房二卖的情况下构成过错,这样的话对丙是十分不公平的,损害了丙的利益。坚持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原则,丙就没有丝毫过错,可理直气壮地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可以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条款来处理。
同样,发放权属证书的日期也不是商品房产权转移时限。因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不是物权公示的方式。如果以发放权属证书的日期作为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并发生效力的时间,那么在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情况下,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至发放权属证书这段时间内,当事人的利益可能被损害。举例说明:2007年6月1日,甲将某处房产售于乙,双方当日到登记机关申请转让登记,并于同年6月15日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同时被告知6月30日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如果以发放权属证书的日期为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发生效力的时间,那么在6月15日至6月30日这段时间里,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是乙,而乙由于没有拿到权属证书而没有所有权,甲由于登记时缴掉权属证书已丧失所有权,那么,这段时间该房屋所有权就会处于不确定状态,甲、乙都不能处分该房产。这对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发挥都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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